被告举证责任包括: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定性之抗辩理由可以包括以下几点:1、其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系描述产地名称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2、其生产销售商品产地在该地理证明商标指定范围之内,其商品质量达到特定的品质要求,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如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需主张其不知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生产商)。本案,被告即主张(1)所售“西湖龙井”系对产地名称之描述性使用,非对地理标志商标之适用。(2)茶叶采购自西湖茶商,以其对茶叶的了解和同行的通行认知,均认为该商品系西湖龙井,其不知该商品涉嫌侵权。(3)提供了茶叶合法采购相关证据,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几条前提下,分别论述被告举证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换言之,涉案商品仅为明示商品产源地,商品包装地名使用完全符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是合理使用地名行为。若为借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意欲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突出使用的地名文字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则构成不正当使用地名行为。本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指出,被告在涉案茶叶的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西湖龙井”标识,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更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以相关公众对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此作为商标识别,应视为是对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显然被告对地名使用不合理。还需指出,商标审查中,繁体和简体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本条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生产和销售商必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称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也即被告是购入散茶重新包装后再行销售,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制造并销售商品行为。被告在采购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在重新包装再销售过程中,对“西湖龙井”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明知未取得授权仍销售已构成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地理标志侵权案件抗辩理由还包括“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但实践中引用此款抗辩的情形很少。因为本条款要求涉案商品原产地必须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指定地域范围内,且商品质量完全符合特定品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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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承载了地域特色,为防止因侵权或者被侵权产生的不利后果和法律纠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和相对人都应当尽到相关义务。
  
  就权利人而言,对商标进行持续维护和侵权监测、处理十分重要。权利人应严格执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加强对被授权人管理,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始终维持商标所承载的较高品质信誉。权利人还应积极维权,可向侵权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需强调,一般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常采用“地名+商品名”文字组合方式,如“西湖龙井”、“章丘大葱”,而《商标法》规定不能阻挡他人对商品产地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这就给了不良商家可乘之机,打着标注产地的幌子突出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企图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权利人更应严厉打击。此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若有出口或国际发展规划,还应提前在相关国家积极进行国际商标注册,预防先行。
  
  就相对人而言,产品生产者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在商标使用前应进行专门查询,避免商标侵权,在商品包装前应审核包装外观对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产品销售者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采购中要确认供货商享有合法商标使用权,确认所购商品品质达到特定要求,并完整保存证明文件及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诚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原则,但实践中,产品检验标准掌握在权利人手中,生产商举证难度较大,这也是实务中依据本条款抗辩胜诉案例少的主要原因。为此,建议生产商提前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加入该集体组织,获得使用许可证,并保证生产商品质量达到特定要求。其他企业,在标识产源地名时应严格遵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